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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6-21

挂靠施工的对外责任分配——区分发包人善意与非善意的三个后果

挂靠施工的对外责任分配有一条分水岭——发包人签合同时知不知道挂靠事实。知道和不知道,决定了施工合同本身的效力、挂靠人能不能绕开被挂靠人直接追发包方的工程款,以及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签出去的分包采购合同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管理费在挂靠情境下更难支持,收了的可以不退,但没收到的基本追不回来。

 挂靠施工的对外责任分配——区分发包人善意与非善意的三个后果

挂靠两个字在建工领域被提起的概率极高,但在法律后果上被误解的概率也极高。很多当事人的第一反应是"挂靠合同无效,所以全部无效",认为只要证明挂靠关系成立,被挂靠方就必须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反过来——认为挂靠合同无效了,被挂靠方就可以全身而退。两种理解都不对。

这篇文章不讲挂靠的定义和类型——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 10 条列举了挂靠的认定情形,那些内容在法条汇编里就能查到。这里集中讲一个问题:挂靠关系确认之后,对外责任怎么分配。具体说就是三个实务难题——挂靠人能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签出去的债务要不要兜底、管理费到底归谁。

这三个问题表面上各管一摊,实际上都绕不过一个核心变量:发包人签合同时知不知道挂靠事实。

发包人知不知道——一条线划出两套规则

挂靠关系在法律上有两层。内层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借用资质、支付管理费——这层关系因违反《建筑法》第 26 条、属于《民法典》第 153 条第一款的无效法律行为,各地法院口径一致,没争议。外层是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层合同的效力,目前的裁判规则已经相当明确:取决于发包人是不是善意的。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 1245 号裁定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证逻辑被后续裁判反复援引——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本人,那么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如果发包人在签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比如招投标阶段就是挂靠人实际参与的、保证金是挂靠人交纳的、合同谈判时挂靠人全程在场——那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是三方通谋虚伪表示,施工合同依《民法典》第 146 条无效。

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 2022 年的裁判规则在有效说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套理论工具:发包人不知情时,被挂靠人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被挂靠人内心不想自己施工但对外表示是自己施工——他单独保留真实意图不对相对人公开,不能对抗善意发包人。合同对发包人而言是可撤销的,发包人可以选择维持合同效力、要求被挂靠人履行,也可以选择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但合同的效力状态不因挂靠关系的内部事实而当然成为无效。这在本质上给了发包人一个选择权,而不是一刀切地让合同无效。

"发包人知不知道"在法庭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不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判断的一手材料是招标投标文件——挂靠人有没有在投标阶段就出现,比如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字、技术标的编制痕迹显示实际编制人是挂靠人公司的技术人员。二手材料是保证金支付记录——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从谁的账户打出去的,穿透之后能看到资金来源的归属。三手材料是施工过程记录——挂靠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采购了主体结构材料、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务班组签了劳务合同。这三组证据交叉比对的结果决定了法官对"发包人是否知道"的内心确信。所以代理这类案件时,不要一头扎进法律论证,先把这三组证据按时间线排出来,它们本身的客观事实比任何法律分析都更有说服力。

挂靠人能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要工程款

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取决于发包人知不知道。

发包人明知的情况下,最高院的裁判口径是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个论证最早在"宁夏钰隆公司案"里被系统阐述——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时,被挂靠人仅仅是名义承包人,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不依赖于被挂靠人的中间地位。基于这个事实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可以通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工程款债权。

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靠人能否绕过被挂靠人直接追发包人,答案是否定的。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有效,挂靠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切主张必须沿着合同相对性的路径——发包人付款给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再转付给挂靠人。这条路径在中间环节断裂的情况下,发包人不直接对挂靠人负有付款义务,挂靠人只能追被挂靠人。

但实务中有一种情况把这个规则戳穿了半截。发包人不知情,但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证据开示或者法庭调查确认了挂靠事实存在——此时发包人的"不知情"状态在诉讼中变成了"已知"。发包人能不能以合同有效为由继续主张自己只需向被挂靠人付款?已经有一个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分层的回答:发包人在诉讼前不知情、诉讼中才知道的,合同对外仍维持有效,发包人仍按有效合同的路径付款;但发包人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后、诉讼之前通过某种渠道已经知道挂靠事实但仍继续按照原合同路径向被挂靠人付款的,发包人对"已经知情"这一时点之后发生的新付款安排可能需要承担不同的责任。这个问题目前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裁判规则,在代理策略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付款时间线来判断。

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要不要兜底

这个问题的规则框架在最近三年大致稳定下来了。核心原则是合同相对性——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合同,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合同且有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被挂靠人可能被拖进来。

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再 272 号判决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证值得拆开读。案子里,挂靠人丁某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王某签订了分包合同,工程款没结清,王某把丁某和被挂靠人某建设公司一起告了,要求连带支付。最高院再审的结论是:尽管整个施工链条因挂靠而存在违法性,但《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性不因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而受影响。被挂靠人与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

这个论证内含了一个重要前提:被挂靠人没有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没有收取管理费、没有经手工程款、没有在工程中受益。这四个"没有"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 143 号裁定中被系统归纳为被挂靠人免责的四个积极要件——缺一个就可能改变结论。如果你代理被挂靠方,这四个事实是你最核心的免责论据,每一件都要用具体的银行流水、合同签署页、会议纪要来证明。如果你代理的是向挂靠人提供了材料或劳务的下游债权人,你在起诉时就要论证这四件事里有至少一件不成立——比如管理费你没经手但确实从中间层截留过,或者你在某个会议上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席了并对施工安排做了实质指示。

有一种情况要注意区分。被挂靠方为了项目需要,确实向挂靠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者加盖过空白介绍信,挂靠人拿着这些材料以上属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采购了材料或者签了分包合同。这种情况下,挂靠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对外要承担合同责任。法院追究被挂靠人责任的逻辑不是基于挂靠关系本身,而是基于表见代理规则。这一点在代理被挂靠方时需要给当事人讲清楚——你以为你只是借了个资质、哪想到你借给他的远不止是资质,还有那纸授权委托书。出借资质的企业对挂靠人的管控,核心不在于收不收管理费,而在于有没有管住挂靠人的对外签约权限。一次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一次口头的"你代表我们",就足以让被挂靠人把一部分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接过来。

管理费——挂靠关系中最烦人但金额最小的争议

挂靠关系中的管理费纠纷跟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管理费纠纷在性质上有细微差别。转包情形下,转包方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管理费的实质是一部分工程管理报酬。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出借资质时基本不参与任何施工管理,收取的管理费本质上就是资质租金——违法的对价。两笔钱性质不同,法院处理的态度也不同。

最高院民一庭 2021 年第 21 次法官会议纪要对管理费的态度在前面的文章里已经详细讲过,这里直接讲挂靠情境下的特殊问题。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之后,合同被认定无效,挂靠人能否要求返还已付管理费?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 3897 号裁定的答案是不能——管理费是挂靠人为借用资质而支付的违法对价,支持返还就等于变相认可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这笔钱已经落袋了,法院不会帮你要回来。这是一个基于"双方违法、法院不施援手"原则的处理,不是因为管理费本身有任何合法性,而是因为挂靠人也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

但"不能返还"并不等于"被挂靠人可以理所当然地收"。已收取的管理费法院不支持返还,但未收取的管理费,被挂靠人起诉要求支付的,法院是否支持?川渝两地高院指导意见的原则是"原地停留"——收了的不能要回去,没收到的不许追。北京和上海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偏个案综合——如果被挂靠人确实付出了一些配合性劳务,比如派人参加了竣工验收、协助办理了竣工备案、在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中派员到场配合,法院可能会在不超过工程款总额一两个点的范围内适当支持一笔费用,但不叫管理费,叫配合服务费。这个命名的改动意味着法院在定性上不承认管理费的合法性,但在量的层面给了一些折中。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挂靠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的具体比例和计算方式,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管理费条款当然无效,但如果被挂靠人已经实际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中按该比例扣除了管理费再转付给挂靠人,挂靠人主张返还已扣的管理费时,法院是否会支持?这个问题和前面讲的"已收取的管理费不支持返还"是同一个逻辑,答案是同样不支持返还——因为你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认可了这个扣除安排并实际接受了扣除后的付款,你现在说当初被你默许的扣除不合法,法院不会站在你这边。这里面隐含了一个更深层的规则: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保护的是没有从中获益的一方,而不是想通过无效返还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翻盘获益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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