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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6-21

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几个实务难题——折价补偿、管理费与结算协议

施工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到底参照合同的哪些条款,是建工案件里最容易被搞混的程序节点。管理费的处理取决于转包方有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则是一条被低估了的防火墙。

 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几个实务难题——折价补偿、管理费与结算协议

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太普遍了。没资质、超越资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应招标未招标——这些情形在中小型建工项目里俯拾皆是。但合同无效这个结论本身对诉讼的价值不大,实务里真正要命的问题是无效之后怎么办:工程款还能不能要回来?按什么标准要?管理费还要不要付?结算协议签了算不算数?

这几个问题每个都能单拉出来写一篇,但它们在案子里经常联动出现。所以这篇文章以合同被认定无效为前提,集中讲无效之后的那几个核心争议。

折价补偿——"参照合同"到底参照什么

《民法典》第 793 条第 1 款写得不算暧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可以参照"这四个字在前几年引发了不少混乱——有的施工方拿着这句话去主张评估价、市场价、定额价,试图绕开合同约定的较低计价标准。各地裁判在一段时间内也是各行其是。最高院民一庭 2022 年第 22 次法官会议纪要终于把这个口子收住了: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不能随意抛开合同自己选一个更有利的计价方式。

但"参照"的范围不是无限的。最高院的立场很清楚:可以参照的是计价方法、计价标准、下浮率这些跟工程价款数额直接挂钩的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条件、违约金条款不在参照范围内——(2019)最高法民申 1218 号裁定直接把这条线划出来了:合同无效后,付款节点条款不能参照适用。

这个区分看起来技术性很强,实际上对案件走向的影响巨大。举个例子:合同里约定了一个很低的计价标准,但同时约定了很宽松的付款时间——工程交付后两年付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施工方不能一边主张参照合同较低计价标准来折价(这是法律规定),一边又把付款时间提前到工程交付当天(因为付款节点条款不能参照)。这两条线的交叉就是诉讼双方博弈的核心空间。施工方常用的策略是:向发包方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尽管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还没到,理由是付款节点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参照,付款义务自工程交付时即已到期。发包方则正好相反:坚持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届满后起算。

这个博弈目前在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完全统一。有的法院支持施工方的"交付即到期"论证,有的法院认为既然参照合同计价就应当同时参照合同中与之匹配的付款安排,否则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代理时要看你所在辖区的一贯口径,没有全国性的一致答案。

管理费——付还是不付,给了还能不能要回来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合同里几乎都有一条管理费条款——被挂靠方或转包方收取工程款总额几个点的"管理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这笔管理费怎么处理,是建工案件里出镜率最高的争议之一。我代理过的好几个案子里,双方已经在工程款本金的数额上没分歧了,但管理费这一块争得比本金还激烈。

最高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清晰的前后演变。早些年部分判决倾向于支持管理费——理由是"已经实际收取的不予返还"或者"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应予尊重"。最近五年的主流裁判思路转到了"实际参与管理说"。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 2020 年第 7 次法官会议纪要把这个标准讲得比较透:如果管理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转包人或被挂靠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派驻了技术人员、组织了质量检查、协调了材料和设备进场——那管理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如果只是派出两个财务人员收钱开票,不承担任何工程管理义务,管理费就属于纯粹的违法收益,不予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 2021 年第 21 次法官会议纪要进一步强化了这个立场:承包人仅派出财务人员收款、不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实际施工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管理费的可以支持。

实务操作里有几个细节值得关注。

第一,"实际参与管理"的证明标准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有差异。湖南高院的态度是:原则上不支持管理费,但确实履行了一定管理职责的可以适当支持,通常不超过总工程款的 3%。这个 3% 的上限是地方法院的独创,没有全国性依据,但在湖南辖区内有实际约束力。北京和上海法院的态度更倾向于个案综合衡量——看你参与管理的程度、派出人员的数量和层级、在整个施工周期中的实际介入频率,而不是一刀切地给个百分比。

第二,已收取的管理费能不能要求返还。重庆和四川高院的指导意见是:已收取的管理费不支持返还——钱已经落袋,法院不再过多干预。最高院的意见稍有不同:未实际参与管理的,不仅不能请求还未付的管理费,已收的也可能被要求返还。两套规则之间的落差就是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的策略考量——如果你代理实际施工人想要回已付管理费,尽量避开重庆和四川辖区的仲裁约定。

第三,挂靠关系中的管理费处理比转包和违法分包更复杂。挂靠情况下,被挂靠方出借资质本身就是违法的,它对工程没有任何管理和投入,管理费纯粹是资质租金。这类管理费各地法院一致否定,几乎没有支持的空间。但有一种情况例外——被挂靠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等环节提供了配合服务的,部分法院会在不超过总工程款一两个点的范围内酌情支持一笔"配合费",不叫管理费,叫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用。名称变了,性质也变了,不再具有违法收益的性质。

结算协议——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可以不无效

这是建工案件里一条被很多人低估了效力的规则。简单说:施工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结算协议无效。

这条规则的法理基础在《民法典》第 567 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而在最高院民一庭 2022 年第 3 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被进一步阐发为: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按这个逻辑往下推,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依附于施工合同——你施工合同因为没资质或者没招标被认定无效了,双方后来围绕着已完工程量、计价、付款方式签的那份结算协议,可以独立有效。

但这套逻辑有一个前提:结算协议必须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通常是工程完工或者基本完工之后另行签署的独立协议,而不是施工合同里自带的结算条款。合同内的结算条款随合同无效而无效,事后再签的结算协议才可能独立有效。(2022)最高法民再 204 号和(2021)最高法民申 3325 号两份裁判文书都是这个逻辑——事后结算协议有效,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也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逃避结算协议中的违约责任。

结算协议的形式不拘泥于"结算协议"这个名称。实践中常见的变体包括:合同终止后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一方对工程款金额的书面确认)、发包方在结算报告审核意见表上盖章。关键是内容——是否表达了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最终确认意愿。没有"结算"两个字但实质上是结算确认的,可以视为结算协议。有"结算"两个字但内容只是阶段性进度款确认的,不一定构成独立于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

这里有一个对施工方来说特别重要的实操细节。如果你代理施工方,施工合同存在明显的无效情形——承包人资质不够、项目应招标未招标——在施工完成后,不要急着直接去起诉发包方要工程款。先看看有没有可能跟发包方签一份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或者会议纪要,哪怕只是把工程量和单价确认下来。这份协议一旦签了,后续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就被最大程度地隔离了——你可以依据独立有效的结算协议主张全额付款,而不用走"参照合同折价补偿"这条路。当然发包方的律师也知道这个道理,所以很多发包方在施工合同效力存疑时,坚决不配合签署任何结算文件。两个方向上的博弈就是这个环节的核心。

管理费、折价补偿和结算协议怎么串在一起

在一个典型的转包无效案子里,这三件事是同时出现的。实际施工人干完了活,发包方没付钱,转包方(承包人)也从中间截了一笔管理费。实际施工人去起诉,法院首先认定转包合同无效,然后面对三个递进问题:发包方该付多少钱——按折价补偿规则参照原合同计价标准算。转包方能不能主张管理费——看有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没参与管理就不支持。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这取决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3 条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

这三个问题在诉讼策略上有一个内在排序:先确定工程款总额(计价标准),再确定管理费要不要在转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分配,最后确定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绕过转包方直接向发包方追索。这个顺序影响了你在起诉时的诉请排列——全部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自己是最终目标,但你准备这个目标的同时得有备选诉请:发包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在扣除管理费后的余额,或者发包方支付给转包方、转包方再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很多代理人在立案时只写了"请求发包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这一项诉请,法院可能在审理中认为第 43 条不适用或者转包方实际参与了管理,导致诉请被全部驳回,而此时再补充第二、第三顺位的备选诉请,程序上已经来不及了。

还有一种情况是转包方已经破产。这种情况下管理费的处理逻辑被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对转包方的应收管理费可以依法追收,但管理人同时需要判断:追这笔管理费是否符合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待追收管理费对应的工程是否由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且折价补偿已经直接由发包方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如果折价补偿已经绕过了转包方直接流入实际施工人,转包方的管理费就失去了从工程款中"截留"的载体,只剩下向实际施工人直接追索管理费这一个路径,而最高院的立场是未实际参与管理的转包方无权主张管理费——两个逻辑叠加,管理费在很多转包+破产的叠加场景中是收不回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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