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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6-30

建工司法解释二:挂靠全面从严、审计条款突破与固定价格合同的结算规则(中篇)

挂靠规则全面收紧——资质借用协议一律无效、借用费不支持、违法行为必须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条款不再是无止境等待的借口——未在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年内出具结论的,承包方可申请司法鉴定。固定价格合同原则上不因价格波动调价。

建工司法解释二:挂靠全面从严、审计条款突破与固定价格合同的结算规则(中篇)

《建工解释二》如果说第六条"废除实际施工人直接诉权"是最高法给建工诉讼做的最大结构性调整,那么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九至十一条就是从不同方向对既有规则的同时收紧和松绑——挂靠从严从重、审计条款从宽从快、固定价格合同的结算方式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有了明文的方法和标准。这几件事跟日常建工案件的关联度极高,分开来讲。

各种形式的资质借用协议一律无效——挂靠的司法围堵全面升级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原文: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比《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对挂靠的效力认定,这三个条文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只说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资质借用内部协议本身的效力没有被直接规定——它被作为施工合同无效的前置事实来认定,而不是作为独立的无效合同来处理。《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直接把这个内部协议单独拎出来宣告无效——"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不再局限于施工合同,而是包括所有形式的资质借用协议。这意味着不论是书面签署的挂靠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还是管理费协议,只要实质上构成了资质借用,一律无效。

第二,被挂靠方主张资质借用费或使用费的,不予支持。这一条在《建工解释一》中没有对应的明文规定,此前实践中的处理依赖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核心逻辑是未实际参与管理就不能主张管理费。但现在这条超出了管理费的语境,专门针对挂靠,不管你实际参与了多少管理,资质本身的借用费——也就是被挂靠方出借资质所收取的核心对价——不予支持。这一点注意跟"管理费"的处理有所区分:管理费在转包语境下如果转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可以适当支持;但资质借用费是挂靠特有的违法对价,不管被挂靠人有没有参与管理,这笔费用都不予支持。挂靠协议下的财务安排比转包的关系更脆弱。

第四条紧接着处理了挂靠情境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方)向发包人追索的路径,与第六条(转包/违法分包路径被关)进行区分: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借用资质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法院不予支持(路径被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院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借用资质方承担责任(路径继续存在但用第 4条而不用第 43 条的老规则)。

这一条的实务含义很清楚:挂靠人要直接追发包人,必须证明发包人知情。不知情的只能追被挂靠人。这和转包/违法分包被关掉所有直接追索路径相比,挂靠人至少还留了一扇半开的窗。

第五条把挂靠人对外签的采购租赁合同中,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点了出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相对人主张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民法典》第 172 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院应当支持。这个条文把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明确引入建工挂靠语境——被挂靠企业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专用章交给了挂靠人,挂靠人以上述材料对外签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那被挂靠单位就得担。表见代理成立之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跟在公司内部追究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是两个独立的路径。被挂靠单位的风险从"工商处罚+资质吊销+管理费收不回来"又加上了"挂靠人签的每一份采购合同都可能由你兜底"——这是挂靠被司法围堵之后,被挂靠方承担的最大隐性成本。

第二十二条还追加了一个程序后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这个条款把此前散见于最高院通知和内部文件中的司法行政衔接机制正式纳入司法解释,意味着挂靠类案件进入法院之后,除了民事上的合同无效和费用返还后果之外,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风险的传导是系统性的,不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愿为转移。

审计条款——承包人终于不用等审计等到地老天荒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是建工结算纠纷里一个盼了很久的条文。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项目,发包方要求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为准,这种约定在实践中极其常见。约定写进去了之后,承包方的处境就非常被动——审计机构是发包方委托的,发包方本身的付款意愿决定了审计的推进速度,如果发包方不想付钱,他就不会去推审计。施工单位把结算资料交上去之后,审计结果三五年出不来,工程款就一直压在那里。承包方想去法院起诉,发包方抗辩"结算条件还没成就,因为审计报告没出"。双方在工程款上的分歧不是金额,而是付款时机。

第十三条给了三个层次的规则。

第一层: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或财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以该工程应当接受审计或财政评审为由要求在审计或财政评审结论的基础上结算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基本规则——你自己没写进合同,事后不能拿行政程序来绑架付款义务。

第二层: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审计机构非因承包方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论,或者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方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合理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院综合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注意这个"一年"是法定上限,不是默认期限——法院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短于一年的合理期限。它同时释放了一个信号:审计拖延的上限是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年,一年之后承包方可以不走审计流程直接申请司法鉴定,"我等了你一年了,够合理了"这句话在法庭上有了法条支撑。

第三层: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否定审计结论的约束力。这里的"明显不符"主要指向审计所采用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导致审计结论偏离了合同价格——审计机构用了定额计价而合同约定的是清单计价,审计结果大幅偏离了合同价格。这种情况下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三条生效之后,发包方想靠拖审计来拖付款的操作空间被大大压缩。在签约层面上,如果发包方坚持写审计条款,承包方可以接受但加上一条补充约定:合理期限从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不得超过六个月。理由是在有"一年上限"的法定背景下,六个月的合同约定不会被认定为不合理,而且六个月对承包方的资金周转而言差别巨大。

固定价格合同——价格波动不调价的默认规则被写进条文 第九条讲了一件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当事人以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原则上不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构成情势变更。注意"原则上"在法律上没有写在这条里——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措辞本身是刚性的。

这个条文对承包方的影响很大。近年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剧烈,钢材、水泥、砂石料都曾经历过短期内大幅上涨的周期,承包方遇到这种情况经常主张调价。以前各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不一致——有的参照情势变更支持调价,有的坚持合同严守驳回。第十条的补充规则是在固定总价合同的设计变更等导致实际施工范围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超出部分按当地计价标准结算。这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承包方原因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的部分",不适用于价格波动本身——意思是量变可以调价,价变不能调价。

那承包方要防价格波动的风险,只能靠合同约定了。第九条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唯一可以绕开刚性规则的路径。在签署固定总价合同时,加一个价格调整条款——主要材料价格波动超过投标报价基准价一定比例时对超出部分调整综合单价。这条如果不写,将来价格涨了就是承包方自己扛。

第十一条——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的已完工工程款结算——正式稿把征求意见稿里的"应当参照"改成了"可以采用",措辞从强制变成了许可。方法是比例法:参照当地计价标准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这个方法不是唯一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其他方法。但比例法被写进条文说明它是最高法首选的推荐方法——在各方对已完工程量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这个方法最直观、争议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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